常凯:劳动合同法的立法趋向及对劳动关系的影响


  而这个过失完全是可以通过我们的工作去改变的。那么在招聘过程当中,包括这个劳动合同签订整个过程,我觉得我们在理念上要熟悉才行,我们这个人力资源招聘,劳动合同的签订,法制化的过程,这个法律概念法律程序必须要熟悉。在以往的时候,我们这点从整个大的背景来看,并不输给别人,这是在招聘过程当中。另外在考核,我们有考核和将来的解雇问题究竟该怎么办,怎么样协调这个问题,我们以前有末位淘汰,谁在最后就解聘谁,没有什么说得,但是这点的话和劳动合同的规定,又不相一致。这不相一致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去解决这个问题。我觉得恐怕要做多方面的考虑。
  一个就是我们在劳动合同签订过程当中,有些需要说明的事先说明的,必须要事先约定。上次在一次讲课的时候,下面的HR提出这个问题,我企业现在效益不好了,需要解聘,但是解聘过程当中,在这之前没有加以说明,我怎么样能够把他们解聘了,自己又不承担责任。我说这个问题就比较麻烦了,你一开始没有说明这个问题,你现在需要解聘又不承担责任,显然是不可能的。就是我们需要承担责任的时候,必须要承担责任。否则最后恐怕我们付出的成本会更高一些。
  那么过去的这种末位淘汰制,从法律的意义上,他显然是存在着漏洞的。但是从管理方面如何再加强,我们除了这个末位淘汰以外,有没有其他的方式,我们当然是可以考虑的。那么这种管理方式,就逼得我们,仅仅目前的这种手段,显然是不够的,我们必须要开拓一种更新的方法。更重要的问题,涉及到下一步的解聘问题。包括解聘的程序,解聘的补偿,就目前来说,劳动合同法所涉及解聘的问题争议比较大,尤其涉及到劳动合同终止给予补偿是不是合理。
  在这点上,我觉得具体条文上最后会有调整,但是我了解,劳动合同终止后补偿的原则恐怕不会更改。香港的一些朋友也问我这个问题,说如果企业解聘,我当然应该给他补偿,但是终止的话,为什么还要给补偿呢。说已经终止劳动合同,我说20年,10年,他也按照这个规定完成,我也按照这个约定完成了,就不应该给。但是我说这个问题,你看从哪个角度去看了,一个方面呢,从这个道理上来讲,终止补偿在香港是称作长期服务费。解聘补偿更多是作为一种资遣费,他的性质是不一样的。
  劳动合同终止证明我对你这个企业,做出了一定的贡献,你应该给我除了正常的工资以外,还应该给一种长期服务费用,同时终止以后的话,要找新的工作,也有过渡阶段生活的补偿,国际上通行都是这样的,国外有双薪制,我在日本曾经工作了将近两年的时间。到年底的时候,我的卡上多出几笔钱我搞不清是怎么回事,到年底以后,根据你的业绩,根据你的贡献,甚至一般你的工作都要给你补偿,在我的劳动合同终止以后,也有一笔终止的补偿费用,但是中国没有这样的惯例。而这种情况的话,从人情的角度来说,好像在你这儿工作这么多年了,到那儿一个香港老板说,说20年的工作,我给他20个月合适吗,后来我说工作20年,他现在已经40岁了,再就业已经很难了,他能在你这儿做20年的工作,已经相当不错了,你给他一点是可以考虑的。而且我们的补偿是递减的。如果算一下的话,我们十年可能给八个月,按现在这种规定,20年给12个月,鼓励企业长期雇佣,鼓励员工在企业更多的服务。但是有些员工提出这样一个意见,说为什么30年也给20年一样的补偿,不合理,员工这个意见也没有道理,就是你在这儿多干了十年,你自己整个收入,你的职业生涯,你其他方面的福利待遇,要比你提前解雇收入要高得多。所以从这个劳动合同法,他是想尽可能的平衡劳资双方的这样一种关系。
  从国家立法的角度,他更多的是考虑企业长期竞争力和国家长期竞争力。
  这里面比较重要的一个问题就是集体解雇,或者集体裁员,这是个大的问题。这个问题争论比较大在哪里,目前这个草案所涉及的,50人还是40人,还是60人,怎么确定这个集体裁员,这个技术性的问题,是需要解决的。可以讨论,但是所涉及最重大的问题在哪里呢,就是集体裁员这个问题,涉及到双方劳资关系重大的事项变革,显然单方面决定是不合适的,单方面决定最终的结果,可能会引发集体行动,这点许多地方已经出现这样的情况。我们最近这两年,涉及许多集体行动的案子。包括广西,广东,山东,安徽,辽宁,而这种集体行动的案子,很多的因素由集体裁员所造成的,集体裁员通过一些程序性的规定,或者一些限制性的规定,对于企业来看的话,肯定会增加负担,增加麻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