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责任工伤事故的法律救济

  第三人责任工伤是指非劳动者所在单位原因而是第三人责任造成的工伤,包括第三人负全责和劳动者与第三人具有混合过错两种情形。司法实践中典型地表现为交道事故引发的工伤。本文就以交道事故为范例进行探讨。在发生第三人责任交通事故时,用人单位多以事故责任在于第三人为由,拒绝支付工伤赔偿,而第三人则以工伤保险优先为由要求赔偿权利人向用人单位主张权利。又因责任赔偿程序烦琐,成本较高,赔偿权利人多愿意选择工伤赔偿。责任赔偿与工伤赔偿的对立与混乱,急需法律进行调整规范,以便平衡和协调。

  一、三种处理模式的法律分析

  (一)双赔式。赔偿权利人既基于第三人责任获得民事赔偿,又基于劳动关系获得工伤赔偿。其理论依据在于,在第三人责任工伤事故中,存在着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即劳动者与其所在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及权利人与责任人之间存在的侵权之债关系。工伤赔偿是国家对劳动者的一种保护,是社会每个劳动者都享受的权利,后者是责任人应该承担的负担,是对受害人的补偿,也是对责任人行为的否定性评价。两者互不隶属,互不吸收,并行不悖,正如有些刑事被告人既承担刑事责任又负担民事责任一样。双赔说的法律依据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双赔式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理念,充分保护了权利,给劳动者最大限度的救济,利于调动劳动者的生产积极性,促进社会创造,具有合理的一面。正因为此,许多法院把她作为建设和谐社会的一项措施而积极推行。

  在肯定双赔式积极一面的同时,应当看到其不利的一面。首先,劳动者的工伤赔偿多是通过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完成的,包括国家公共财政投入在内的社会统筹资金为工伤赔偿埋了单,用人单位只负担了其中的一部分。让公共财产为第三人责任受过,在社会整体层面上构成实质不公平。其次,无论是工伤赔偿还是民事赔偿,应该都是一种补偿性,不是奖励性也不是惩罚性,实行双赔,形成事实上“营利性”,有违人身损害救济的立法初衷,难以阻止少数劳动者降低注意义务,增加第三人责任工伤事故的发生,造成社会更大的负面效果。

  (二)单赔式。分成三类,一是赔偿权利人只能向第三人主张民事赔偿;二是赔偿权利人只能主张工伤赔偿;三是在工伤赔偿与民事赔偿两者选择一种,但一经确定,不得变更。单赔式的理论根据在于,人身权的救济等同于物权的救济,是恢复原状,对损害是一种补偿,权利人不应获得高于损失的赔偿,否则形成事实上的“赢利”,违反赔偿的伦理性,有伤社会风化。其法理依据在于,当第三人责任工伤事故发生时,赔偿权利人享有两个竞合的请求权,两者是有此非彼的关系,正如因违约造成的侵权而发生的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关系。单赔式的法律依据为劳动部颁布的,自1996年10月1日实施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1。

  单赔式从补偿性出发,依据请求权竞合理论处理第三人责任工伤事故赔偿,既救济了赔偿权利人的权利又保护了社会公共财富,本来是比较合理的救济方法。但是在现实生活中,第三人责任兑现往往比较困难,甚至根本无法实现,长期困扰法院的执行难就是明证。如果规定赔偿权利人只能向第三人求偿,因第三人主观不愿或客观不能的原因,权利人得不到及时有力的救济,不但严重伤害他们的感情,增加他们生活的难度,而且使他们对法律甚至对社会失去信心,加深他们的挫折感,不利于他们迅速有效恢复体力回到劳动创造中去,既对权利人造成无法救济事实上的不公平,也影响社会的生产发展。如果规定只能主张工伤赔偿,消耗社会公共财富,对第三人是一种放纵,违反违法必究的法律原则,也无法维护公平正义。允许在两者之间选择看似合理,其实在实践中就会变成只主张工伤赔偿。一是工伤赔偿实现成本低;二是第三人履行义务消极性增加,实现难度加大;三是在利益驱动下第三人与赔偿权利人选择工伤赔偿的合意会增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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