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责任工伤事故的法律救济

  (三)补足式。就是在赔偿权利人选择民事赔偿或工伤赔偿后,就损失差额部分可以行使未被选择的请求权,进行二次赔偿,以兑现全部损失。补足式的理论根据在于,权利必须得到充分的救济,无论是工伤赔偿制度还是民事侵权制度都是为保护人的人身权利而设计的,具有相通性,应该互补,完全系统地保护人身权,体现了尊重劳动,以人为本的社会首要价值,利于调动劳动者的生产积极性,促进社会进步。其法律依据为劳动部颁布的,自1996年10月1日实施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2。

  补足式既充分救济权利,又避免了单赔式放纵第三人责任的不足,还限制了双赔式公共保险资金为第三人责任埋单情形,应该是具有更多的合理性。但在司法实践上也存在难以操作和控制的弊端。首先,追求利益最大化是社会公众的普遍行为,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在不会受法律严厉追究的情况下,许多人会积极追求不合理利益。审判实践中,许多当事人持假合同、已经还款但没有收回的借条到法院主张权利就是实例。基于这样一前提,在补足式救济中,赔偿权利人可能在一种赔偿完全救济后,还会选择第二种救济,发生双赔的效果。现代司法强调法官的中立被动,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法官难以判断赔偿权利人的权利是否受过充分救济,这给当事人及相关人员有机可乘,往往表现为隐瞒受过工伤赔偿的事实而主张责任赔偿,或者隐瞒责任赔偿而要求工伤赔偿。对于前者,往往有民事赔偿责任人的监督而需法官调查取证,增加司法负担,甚至发生工伤保险部门消极配合权利人蒙混过关获得赔偿消极现象。对于后者,则存在责任第三人与赔偿权利人联手骗取工伤赔偿的高风险。

  二、救济的应然状态

  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权利必须得到最大可能的救济,如此才能抚慰受伤害者心灵,减少其身体和精神上的痛苦,消弭权利人对责任人的反感,利于劳动者尽快返回岗位,继续劳动。否则,受伤者就会奔波于维权的路上,没有生产只有消耗,甚至破坏社会稳定,不利于社会公平正义的维护,不利于社会的前进发展。

  前述三种模式各有利弊,应该改革完善,扬长避短,整合统一,给公众明确具体的行为模式。

  在第三人责任工伤事故赔偿上应当坚持充分救济价值取向设计具体制度,把责任赔偿和工伤赔偿都设计为劳动者的权利救济措施,保证赔偿权利人权利不落空,而且不能以过长的迟延、过高的成本为代价。要克服双赔式中的获利结果,避免单赔式中的为责任者免责现象,减少补足式中操作成本高,实际控制难因素。

  应然的救济制度应该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一是劳动者受伤后,有人及时提供医疗费。死亡的,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迅速到位,保证劳动者不因受到伤害而失去生存的能力;二是赔偿权利人实现权利渠道顺畅,有制度保障;三是最终的结果是劳动者得到不低于工伤赔偿标准的保护;四是救济劳动者的措施副作用控制在可能的最低限度内,对社会公平正义危害最小。

  三、救济制度设计建议

  根据宪法、民法、劳动法等法律规定,建议设立以下第三人责任工伤事故救济制度:一是工伤救助制度。在国务院《工伤事故保险条例》中规定,职工受伤被认定为第三人责任工伤的,暂停对其执行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行支付受伤害职工医疗费或其生前被抚养人生活费,待此后或以工伤保险待遇结算或在责任赔偿实现后依法返还。如此设计,可以有效保护劳动者的基本生存权,不至于因受用伤害而得不到必要的救济,生活困难,同时也避免一受伤害就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产生双赔或放纵事故责任人的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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