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责任工伤事故的法律救济

  二是顺位求偿制度。在受伤劳动者及其被抚养人基本生存权得到保护的情况下,应该考虑公正地维权。可以在工伤赔偿中作出规定:“对第三人责任引起的工伤事故,赔偿权利人得首先向责任主张赔偿,在民事赔偿不能实现时,或者民事赔偿的数额少于工伤待遇的,赔偿权利人有权主张全部或部分工伤待遇。”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可以规定:“赔偿义务人以赔偿权利人应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拒绝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将责任赔偿前置,不但可以避免第三人有责而不负责,保护公共保险财产,而且能最大可能地实现赔偿权利人更多的利益。在民事赔偿中,赔偿权利人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补偿性更强,而工伤赔偿只是出于保护劳动者劳动能力而开展的公益救助,精神损害赔偿不在赔偿范围内。判断民事赔偿不能实现的依据,应该以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裁定为准,将不能实现的判断交与国家司法机关,最大可能地保证认定质量。

  如果要对上述赔偿制度进行概括,笔者称之为顺位补足式。

  四、结语

  制度的设计与完善都是价值的选择和利益的平衡,尊重劳动者,保护人身权利,永远是法律的首选价值;充分发挥社会公共财富效能,保护更多的劳动者,也是法律维护的重要价值。所以,在利用工伤赔偿的同时应当穷尽责任救济措施,实现兑现责任、保护权利、救济权利的社会正义。相信随着立法的加强、制度的完善,第三人责任工伤事故会得到更合理更有效地处理。


  1 1、第28条规定“由于交道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四)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2、此后虽然国院颁布施行《工伤事故保险条例》,但没有对第三人责任工伤事故的救济问题作出规范,劳动部的办法也没有被明令废止。

  2 “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但交通事故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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