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劳动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时效问题的思考


四、 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法定期间应确定为“六个月” 

   在立法中规定时效的法定期间是为了督促权利被侵害的当事人尽快的用法律来保护自己,时间是不宜过长的。从《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利益的角度出发,仲裁时效的法定期间也不宜过短。笔者认为《条例》第23条规定的六个月的规定比较合理。如果以六十日作为仲裁时效法定期间,就容易给用人单位规避法律带来机会。往往用人单位会故障拖延解决问题的时间,等六十日到期,再通知对方不能解决,结果让劳动者丧失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权利。 

   仲裁讲究的是方便、快捷,劳动争议的仲裁也是如此。《民法通则》规定的时效两年,笔者认为也是不适应劳动仲裁的特点的。两年的时间过长,会给仲裁的取证等工作带来一定的影响。所以《条例》规定的六个月的仲裁时效是比较合理的,能够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笔者建议应对《劳动法》第82条“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界定为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起点进行适应《民法》等其他法律的修改,也就是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作为申请仲裁时效的起点。而“之日起六十日”的仲裁时效笔者认为也过短,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适当延长为“六个月” 。 

   至于《意见》第85条的规定,鉴于其缺陷太多,应予取消,否则必将造成在仲裁实践中有法乱依的现象


33/3<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