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劳动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时效问题的思考


二、“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不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 

   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理解关键在于对劳动争议的理解。就劳动争议而言,它由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就涉及双方权利义务的同一事项分别做出的意志内容冲突的意思表示所构成。它发生的标志和时间,应当是一方当事人在对方当事人做出意思表示侵害其权利而向对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明确表示异议之日,确定为仲裁时效的起点。例如,部分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时间的规定,要求劳动者超时工作。劳动者为了得到此工作,明知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也不得不接受。笔者认为,此时点应认定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而后数月,劳动者对此超时工作不服,遂与用人单位提出不要超时工作或超时工作要支付加班工资,也就是一方当事人在对方当事人做出意思表示侵害其权利而向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异议之日,应认定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按《意见》来理解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就是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显然是片面的,不科学的。从上例不难看出,在司法实践中,按《劳动法》第82条以“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确定为当事人申请仲裁的起点,就会出现仲裁时效起点后延的现象,这样对仲裁申诉人有利,实质上对劳动者有利。这样理解笔者认为符合《劳动法》的立法本意和宗旨,能更有效的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根据《意见》第85条的理解“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即是“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然而“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一方当事人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并且已经与对方争议为前提,有证据证明一方向对方提出主张的确定时间。从文义上讲两者显然是不一致的。 从逻辑上讲,“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意见》第85条的解释明显犯了逻辑错误,因此,无论是从《劳动法》的立法主旨,还是从法理、逻辑、文义解释来看,《意见》第85条的规定是不科学和不合理的,不是《劳动法》第82条的本意。

三、“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不应为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起点。 

   在我国立法中,一直把“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规定为时效的起点,例如《民法通则》第137条、《合同法》第129条。为什么《劳动法》却把“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规定为仲裁时效的起点呢?在实践中,劳动者为了保住自己的饭碗不丢,明知其权利受侵害而忍气吞声的情况是普遍存在的。按“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作为仲裁时效的起点,劳动者没有就用人单位做出的意思表示侵害其权利而向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异议,就不能认定为仲裁时效的起点。从立法者角度看,笔者认为上述例子说明了《劳动法》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允许了仲裁时效的起点后延。但是如果劳动者始终不向用人单位的意思表示明确表示异议,就会导致仲裁时效的起点无限后延,这就不利于促使权利被侵害的当事人尽早申请仲裁,时间一长对仲裁工作中的取证也带来一定的影响。从这点理解,如果对仲裁时效起点后延不做限制,也是不符合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本意的。所以立法中有必要规定权利保护的最长期限,以限制仲裁时效起点的后延。所以,把仲裁时效的起点单纯的界定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也是不科学、不合理的。 

   从《民法》原理上讲,劳动关系既体现着人身关系又包含着财产关系。劳动者就劳动报酬、劳动待遇等提出的主张其实也是一种债,按《民法通则》的规定,一般的债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为时效的起点。《民法通则》在我国执行已有许多年了,其关于时效的规定应该是比较科学和完善的。从这一点上理解,作为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把“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作为仲裁时效的起点是没有很必要的。因此,笔者认为,应当把“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作为仲裁时效的起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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