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劳动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时效问题的思考

    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是指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在法定期间内不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从而丧失请求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保护其权利实现的制度。根据《劳动法》第82条的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如何理解“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以及在仲裁实践中如何运用该条款,在理论和实践上都存在较大分歧。1995年劳动部下发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意见》)。该《意见》第85条对劳动争议之日作了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在仲裁实践中,许多办案人员用《意见》理解《劳动法》界定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时效是“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十日内”。然而“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否是“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呢?《意见》第85条与其他法律、法规有没有矛盾和冲突的地方呢?对《意见》第85条的规定是否符合《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本意呢?对这些问题我们应该进行深层次的思考和分析。

一、 关于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现行法律、法规之间的矛盾。 

   目前为止,我国共有三部法律、法规对当事人申请仲裁时效作了规定。《劳动法》第82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1995年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第85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23条规定:“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从法律、法规的颁布时间顺序来看,《条例》最早,《劳动法》其次,《意见》最后。从法律的效力来看,《劳动法》具有最高权威,其次是《条例》,最后才是《意见》。实际上,这里三者涉及的问题都是时效计算的起点问题,而时效计算起点则有六个月与六十天的差别,差距达到四个月的时间,这段时间对当事人行使申诉权是至关重要的。根据仲裁实践中反映的情况来看,目前大多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都是以《意见》第85条解释后的《劳动法》第82条计算仲裁时效的起点。他们认为《条例》第23条出台时间比《劳动法》要早,《劳动法》出台后,《劳动法》应优于《条例》。在实践中,由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较难界定,又以《意见》第85条解释《劳动法》第82条中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从而造成《条例》第23条的规定少有人问津的现象。笔者认为,《意见》解释后的《劳动法》第82条并不是《劳动法》本身,从权威性上考虑,虽然《劳动法》优于《条例》,但不能片面地认为《意见》解释后的《劳动法》仍然优于《条例》。更不能把《条例》抛弃不用。造成上述问题的关键在于《意见》第85条出台后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理解上。



31/3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