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

  (一)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繁忙干线客运列车脱轨18辆以上并中断铁路行车48小时以上的;

  (三)繁忙干线货运列车脱轨60辆以上并中断铁路行车48小时以上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重大事故:

  (一)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客运列车脱轨18辆以上的;

  (三)货运列车脱轨60辆以上的;

  (四)客运列车脱轨2辆以上18辆以下,并中断繁忙干线铁路行车24小时以上或者中断其他线路铁路行车48小时以上的;

  (五)货运列车脱轨6辆以上60辆以下,并中断繁忙干线铁路行车24小时以上或者中断其他线路铁路行车48小时以上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较大事故:

  (一)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客运列车脱轨2辆以上18辆以下的;

  (三)货运列车脱轨6辆以上60辆以下的;

  (四)中断繁忙干线铁路行车6小时以上的;

  (五)中断其他线路铁路行车10小时以上的。

  第十二条 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为一般事故。

  除前款规定外,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可以对一般事故的其他情形作出补充规定。

  第十三条 本章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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