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父母对离异女婿隐瞒的“婚前财产”是否有继承权



(三)现行《婚姻法》和《婚姻法解释(一)》相关规定与本案适用的法律冲突问题。就本案而言,肖某婚前所购商品房,如果适用现行《婚姻法》第18条和《婚姻法解释(一)》第19条之规定,无疑是属肖某个人所有的财产。但客观上,唐丽与肖某于2000年12月到民政部门协议离婚时,肖某婚前所购商品房已经过了8年,根据她们离婚时适用的《离婚处理财产意见》第6条规定,就应视为转化型的夫妻共同财产。她们协议离婚时没有分割此商品房,完全是因为肖某有意对唐丽隐瞒所造成。如果我们生搬硬套现行《婚姻法》和《婚姻法解释(一)》的相关规定,那对死去的唐丽太不公平了,也不利于保护“弱者”的合法权益。再说,她们2000年12月协议离婚时,现行《婚姻法》和《婚姻法解释(一)》,还未修改和公布施行。如果用之后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来改变他们离婚时就可依法认定的“转化型夫妻共同财产”,未免有失法律的严肃性,对唐丽也显失公平。甚至使老百姓对我国法律效力的连续性产生怀疑,认为“前后不一致”。因此,笔者认为,对肖某婚前所购商品房财产性质问题的确认,还是适用唐丽与肖某协议离婚时的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更好,更客观,更切合实际。

综上,肖某婚前所购商品房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归肖某所有,另一半为唐丽遗产,由其父母唐某夫妇和其儿子共同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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