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父母对离异女婿隐瞒的“婚前财产”是否有继承权

案情
   肖某(18周岁)于1988年高考落榜后即外出打工。1991年底他用自己打工赚来的钱在吉水县城购买了一套商品房,价值6万元。之后,肖某认识了唐某的女儿唐丽(20周岁),双方很快确立了恋爱关系,并于1992年2月在其打工的附近租了一套房间开始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1993年1月唐丽生下一男孩。1995年5月1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12月,唐丽因发现肖某有外遇,即与肖某到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并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小孩抚养等问题达成了协议。2002年11月,唐丽发现肖某离婚时隐瞒了婚前在吉水县城所购的商品房一套,故诉至法院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在法院未开庭审理此案之前,唐丽因车祸于2003年2月死亡,故法院裁定中止诉讼。2005年1月,唐某夫妇诉至法院要求继承唐丽生前未予分割的商品房份额。
   本案处理的关键是,如何确定肖某婚前所购商品房的财产性质问题,即属肖某婚前个人财产还是应视为肖某与唐丽生前的夫妻共同财产。但首要问题还是如何认定肖某与唐丽登记结婚前同居生活期间的法律性质问题,即双方的同居关系能否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

(一)、从法律适用问题分析。我国《婚姻法》和1986年3月15日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办法》均已实施多年,法律、法规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是持否定态度。但为了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稳定婚姻家庭关系,考虑到这类“婚姻”关系形成的原因和情况比较复杂,故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即《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2条和《婚姻法解释(一)》第5条第(一)项之规定,是在一定时期内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关系,即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之前,对于符合结婚条件的男女在登记结婚之前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对在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之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本案中,肖某与唐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于1992年2月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期间发生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之前,按照以上司法解释,他俩的同居关系应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这体现了我国法律时间效力上的一致性。再加上双方于1995年5月1日登记结婚到2000年12月协议离婚时止的时间,已有近9年的“结婚”时间。根据《离婚处理财产意见》第6条规定,肖某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经过8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不过在此须要指出的是,因为双方长期在外租房居住和打工,特殊情况造成双方客观上没有对肖某婚前所购商品房进行使用、经营和管理,但这与唐丽放弃对此房使用、经营和管理等“三权”是两码事。更何况肖某有意隐瞒了这一实情,唐丽离婚前根本就不知情,她岂能行使这“三权”?不知者不为过也。

(二)从社会效果考虑。本案所涉及的关键问题是,肖某与唐丽之间先形成了事实婚姻,后又办理结婚登记而缔结了合法婚姻关系,如果登记结婚前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同居期间不计入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势必会造成当事人响应国家号召按照法律法规办理结婚登记的反而可能会使自己陷入某种不利。这显然与我国依法治国的法制原则是背道而驰的。其实,按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和没有去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案件处理是截然不同的,对在受诉前已告诉当事人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而未予补办的“离婚”案件,法院只能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反之,其婚姻关系的效力可追溯到当事人符合结婚实质要件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时起算。本案肖某与唐丽主动于1995年5月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的效力自然可追溯到他们于1992年2月符合结婚实质要件而公开同居时起。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上述司法解释,更有利于鼓励婚姻缔结当事人遵纪守法,体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因此,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将此类事实婚姻与登记婚姻合并计算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符合我国立法本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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