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资的来源与性质是房屋权属认定的关键


  裁判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讼争房产系励曙杰与蔡侠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且励曙杰与蔡侠赢婚后未与励瑞盛、丁玉英共同生活在一起。励瑞盛、丁玉英、励曙青、励曙群和励曙杰所称他们共同生活、共同经营、共同购房的事实及1997年2月、1997年12月励瑞盛、丁玉英、励曙青、励曙群和励曙杰已用家庭共同财产预付购房款60万元的事实均无证据证实,故应认定该讼争房屋系励曙杰与蔡侠赢的夫妻共同财产。励瑞盛、丁玉英、励曙青、励曙群和励曙杰所讼争的房产系其家庭共有财产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在慈溪市观海卫镇观海卫路335号房屋系蔡侠赢与励曙杰的夫妻共同财产。       二、驳回励瑞盛、丁玉英、励曙青、励曙群的诉讼请求。
  励瑞盛、丁玉英、励曙青、励曙群与励曙杰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讼争房屋为5上诉人的家庭共同财产。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讼争房屋的房产权属证书确定的权利归属本身有异议,并且针对该房产的出资事实分别进行了举证证明,因此不能仅以该房产权属证书作为证明房产权属证书中登记的权利人对该房屋享有权利的依据,还应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有关出资等证据对讼争房屋的权属作综合认定。
  上诉人认为,励瑞盛、丁玉英、励曙青、励曙群从未分家,虽然摩托维修站业主是励曙杰,但实际是5上诉人共同经营和劳动,购买讼争房屋的款项来源于出租车经营收入、摩托维修站经营所得和转让山海村旧宅所得等。虽然被上诉人蔡侠赢在二审中提出讼争房屋的出资主要来源于个人积蓄和向其母亲和姐姐的借款,但没有提供有关出资的证据,也没有提供据以否认上诉人出资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励曙杰与蔡侠赢在婚后一年多的时间内难以取得讼争房屋出资所要求的高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优势证据规则,上诉人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上诉人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应认定讼争房屋的出资主要来源于家庭共同财产。同时,因励曙杰与蔡侠赢在婚后未对财产做过书面约定,其在婚后所取得的收入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因该部分收入而构成的讼争房屋出资部分,性质上自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可见讼争房屋的出资在性质上为家庭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加之讼争房屋购入后,由上诉人励瑞盛、丁玉英居住。因此,讼争房屋应为励瑞盛、丁玉英、励曙杰、蔡侠赢的共同财产。因上诉人励曙青、励曙群已分别在房屋购买前出嫁,且没有提供有关其已出资的证据,故不能对讼争房屋享有共有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终审判决:一、撤销慈溪市人民法院(2007)慈民一初字第2765号民事判决;二、坐落在慈溪市观海卫镇观海卫路335号房屋系上诉人励瑞盛、丁玉英、励曙杰和被上诉人蔡侠赢的共同财产;三、驳回上诉人励曙青、励曙群的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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