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问题中涉及到的责任竞合处理


  2、将接受治疗病休期间的工资损失作劳动法、民法两个领域的区分,完善制度,避免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责任与侵权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竞合。

  职工接受治疗病休期间的工资,本质上是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的强制性支付义务。用人单位是否履行该义务,是产生职工受伤接受治疗病休期间工资损失的责任主体竞合的根源。即,用人单位在职工工伤治疗期间(停工留薪期)必须支付原工资待遇,如果没有支付或只支付了部分,职工即产生工资损失;用人单位在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后必要的病伤休息时间内,依法支付其病假待遇或不支付其病假待遇,职工即因不能从事正常工作而产生了相应的工资损失。上述第一类损失,职工可向用人单位追偿,也可以向侵权人追偿。上述第二类损失中,职工可向用人单位或侵权人追偿病假工资损失,但只能向侵权人追偿病假工资之外的损失。

  由此,考虑以下问题:

  (1)如果用人单位未支付或未足额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期间的工资,职工向侵权人追偿并实际获取了相应工资的,不能免除用人单位在劳动法领域的支付义务;职工向用人单位追偿并实际获取了相应工资的,认为为无实际工资损失,可免除侵权人在民法领域的赔偿义务。

  (2)如果用人单位全额或未足额支付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后必要的伤病休息期间病假的工资,职工以未全额领取病假待遇为由,或者以因须休息导致不能领取原全额工资(含奖金、提成、分红等等)为由,向侵权人追偿与原工资标准的差额,应当支持;职工向侵权人追偿并实际获取了停工留薪期后必要的伤病休息期间的病假工资或者原标准的工资待遇的,不能免除用人单位在劳动法领域的病假工资支付义务。

  综上,在治疗、休息期间的工资支付方面,仍然产生重复支付的可能性,但此类重复支付是难以避免的。工伤职工受到民事侵权而追偿相关权利时,按照时间顺序,最先追偿的往往是侵权人,而不是用人单位,因为用人单位往往以还未完成工伤认定为由拒绝支付,所以,还是应当保障职工向民事侵权人先行追偿的请求权。

  为避免此类重复支付,建议建立起由用人单位先予支付机制,以保证受伤职工不产生工资损失,无需向侵权人追偿该部分损失,也避免用人单位与侵权人之间相互推卸责任。

  3、确立对工伤/亡职工进行最大程度上法律关怀的理念,使工伤/亡职工及其亲属得到最大化补偿。

  鉴于工伤保险条例中对工伤工亡职工规定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就业补助金、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直系亲属抚恤金等补偿性质的待遇,民法中规定了侵权人对被侵权人应承担伤残、死亡的补偿费用,商业保险法中规定了保险公司对商业保险受益人应按保险规则支付相应补偿,而这三方面的补偿,在法律性质上均互不冲突,因此,应当允许工伤职工及其亲属依法向用人单位、侵权人和商业保险三个主体同时请求支付伤残、就业、医疗补偿或工亡补偿、直系亲属抚恤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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